(2015)浔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迎与刘珍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分居两地,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直分居两地,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但婚后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汤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