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景伟与杨晓霞、李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伟,杨晓霞,李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李景伟,职工。被告杨晓霞,职工。被告李醒,职工。原告李景伟诉被告杨晓霞、李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霞、李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伟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借我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1‰违约金,被告游居超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杨晓霞、李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杨晓霞、李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霞、李醒于2014年4月30日借原告李景伟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1‰违约金,游居超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同时查明,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游居超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晓霞、李醒向原告李景伟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游居超的起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霞、李醒归还原告李景伟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晓霞、李醒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