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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行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绍志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倴行不字第3号起诉人:张绍志,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张绍志的起诉状,其起诉被告滦南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本院确认位于滦南县长宁镇西孙庄村的四间房屋中西两间归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绍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绍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栋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