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以手机为联络工具,受“靓某”指使窜至中山市黄圃镇三鑫酒店蒙哥玛利KTV门口分别以人民币200元、100元向许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受“靓某”指使窜至上述蒙哥玛利KTV门口以人民币200元向陈某某贩卖氯胺酮2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元,从许某某、陈某某处共缴获氯胺酮4.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从犯欠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氯胺酮4.69克、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