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林芳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芳,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1号原告张林芳。委托代理人徐贇。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靓。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芳诉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贇、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芳诉称,2013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C6XX**面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中路北面时,发生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28.49元、交通费377元、物损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等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原告已退休,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C6XX**面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中路北面时,发生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者张林芳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双侧第5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营养费1,8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6,528.49元(含鉴定费800元),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77元、物损费1,500元(自行车1,000多元、衣服200元、凉鞋100多元,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表示原告自行车的前轮轮子撞弯,衣服有无损坏不知,鞋是有损坏)、误工费3个月×2,400元/月×2份工作(原告在二处做工,每月每处的收入为2,400元,无纳税凭据)、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交通事故后晚上常做恶梦,过马路等害怕,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鉴定费800元,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表示对上述费用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意见。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对鉴定费未明确是否赔偿,该费用的发生是为确定损失等,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营养费1,8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负担)、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对应的纳税凭证等,故对其误工费参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赔,数额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林芳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5,728.49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7,528.49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500元】中的8,76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及车辆损失费500元)中的500元,合计16,788.49元;二、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芳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