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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兴照与云南齐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云南某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东川区。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邹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包的昆明某某地块土地平整工程的《昆明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1、经双方确定,按照昆明新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分部项目工程清单报表的相关单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测三方签认”,并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2014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原告把工程交付与被告,被告违反约定,直到2014年10月28日才挟持原告结算,迫使原告在被告制作的结算书上签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昆明某某项目4-1地块土石方开挖结算书》;2、判决被告“按照昆明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报价表的相关单价”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偿付原告工程款1733270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对总工程价款4576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按合同价款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了,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邹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证明两原告合伙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无效的昆明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合作协议》;2、证明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1、经双方确定,按照昆明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报价表的相关单价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按实测三方签认;”3、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发包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约支付劳务费的,除纠正违约支付行为外,还应当在违约支付的额度范围内与过错方,对承包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证明整个《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税金。4.1、《借款借条》、《农业银行流水》1份(王某某2014年4月17日向金某某借款30万元),4.2、《收条》1份、《农村信用社流水》1份(2014年10月28日马某某出具给王某某收回借款50万元),4.3、《借条》1份、《工商银行流水》1份(王某某2014年5月30日向任某借款50万),1、证明王某某2014年4月17日向金某某借款30万元,金某某实际仅支付27万元,扣付3万元作为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担保;2、证明2014年5月10日马某某借与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扣了77500元的利息,实际仅支付王某某422500元,证明2014年10月28日马某某收到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3、证明2014年5月30日王某某向任某借款50万(利息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借条上签有名字;证明2014年5月30日任某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户头50万元人民币。5.1、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的《昆明某某项目4——1地块土石方开挖结算书》,5.2、《购房抵款申请》,5.3、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昆明新某某项目4—1地块土石方开挖结算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4月9日进场,2014年6月25日出场,即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最迟于2014年6月24日完工(完工次日才能退场);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至2014年10月28日才胁迫原告做出不公平的结算——被告强行扣付原告房款,强行转嫁税金,乱扣马菊芬、任某、金某某的借款…结合第四组第1号证据中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农行账户存入980460元,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胁迫原告结算仅支付原告98046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单价、工程量确认,也约定了工程由原告垫资等内容,双方都签字确认;对证据4.1、4.2、4.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清楚,原告委托被告向金某某、马某某付过款的;对证据5.1中结算书中手写的“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书为准”是原告单方写上去的,对原告手写添加上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1三性没有异议,5.2三性无异议,对5.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已签字确认且原告已签字确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发包方云南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原、被告所认定的甲方;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具体相关付款明细以甲方付款数目标准为准”,甲方云南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付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付款给原告,被告未违约;3、结算书,网银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清款项;4、购房收据,证明王某某购房情况,在结算中才把购房款扣了后发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确认付款时间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网银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分包过程中不得变更合同单价,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因无原件,三性均不认可。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1中结算书中手写的“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书为准”外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1结算书中手写的“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书为准”与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一致,对该手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昆明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等内容。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结算书,2014年10月28日的结算书中载有原告王某某所书写的“(4-1)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并要求被告按照昆明某某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平整工程(4—1地块)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报价表的相关单价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真实有效且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双方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中有原告王某某所书写的“(4-1)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内容,可证实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签订该结算书及王某某在结算书中书写“(4-1)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内容均是收到被告的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9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