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袁胜长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新晃侗族自治县凳寨乡李某某家无人之际,将���害人李某某放在其卧室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某甲因吸食毒品在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照片、现场复核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谈话教育记录、案件线索转递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