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殴打他人,2014年7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本案,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大瑶镇强盛村女青年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怀疑杨某某有婚外情多次殴打杨某某,杨某某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并反复纠缠杨某某。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王朝足浴城门口,待杨某某下班经过时,便叫杨某某上车想将两人感情的事情说清楚,但杨某某拒绝上车。被告人陈某某遂对杨某某强行拖拽、殴打,并持驾驶室的铁扳手对杨某某的头部、手部连砸数下,致杨某某受伤。经浏阳市中医医院诊断:杨某某左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环、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杨某某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浏阳市中医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请求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覃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