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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成茂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成茂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委托代理人董泽荣。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6层635。法定代表人成茂红,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成茂红。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成茂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由北京瑞鑫广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广源)变更成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瑞鑫广源就大唐广西南山电场项目订立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瑞鑫广源加工制作风电母线一批,合同金额为2888424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瑞鑫广源就宁夏灵武风电场项目又订立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瑞鑫广源加工制作风电母线一批,合同金额为3069000元。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技术澄清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全部风电母线,亦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瑞鑫广源陆续付款合计5697680元,尚欠25974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经查,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成茂红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母线款259744元,被告成茂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瑞鑫广源于2015年2月6日变更为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成茂红。3、低压母线槽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与瑞鑫广源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瑞鑫广源应履行付款义务。4、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一组(6页)和瑞新广源出具的回执5份,证明原告供货的价款合计5957424元,且履行了开票义务,瑞鑫广源已接收。5、银行承兑汇票和汇兑来账凭证一组,证明瑞鑫广源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5697680元。6、到款查看和开票查看统计表,证明瑞鑫广源尚欠原告母线款259744元。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茂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瑞鑫广源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瑞鑫广源的广东中山明扬公司(大唐新能源广西龙胜南山电场一期)提供低压母线槽产品及调试,产品规格型号LDA/IP54,供货范围详见报价明细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技术(图纸)确认澄清后20天;交货地为广西省桂林市,原告采用汽车运输至瑞鑫广源指定的目的地,收货人由瑞鑫广源指定;合同总价为2888424元(含运输费);合同签订后10工作日内,瑞鑫广源支付货款的100%的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到全额货款及确认图纸后下单生产。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瑞鑫广源又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瑞鑫广源的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宁夏灵武风电场一期)提供低压母线槽产品及调试,产品规格型号LDA/IP54,供货范围详见报价明细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技术(图纸)确认澄清后20天;交货地为宁夏银川,原告采用汽车运输至瑞鑫广源指定的目的地,收货人由瑞鑫广源指定;合同总价为3069000元(含运输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批发货,每批货发货前瑞鑫广源付该批货款的80%,剩余的20%货到塔筒厂后180天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合计5957424元。合同签订后瑞鑫广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69768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瑞鑫广源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5957424元,且瑞鑫广源已确认收到该六张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陈述发货清单已经遗失,但认为原告已向瑞鑫广源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其已接收,另外,瑞鑫广源已支付绝大部分的货款,故现有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瑞鑫广源变更为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茂红系该公司股东暨投资人。审理中,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报价单(合同附件)、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和回执、银行承兑汇票和汇兑来账凭证、开票和到款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瑞鑫广源之间签订的两份低压母线槽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向瑞鑫广源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瑞鑫广源亦已接收,且瑞鑫广源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现两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瑞鑫广源已支付货款5697680元,尚欠259744元,因瑞鑫广源已变更为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茂红系该公司股东,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成茂红对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世富友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货款259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茂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1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锡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