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确山紫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确山紫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城东大道北3号。法定代表人沈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纯,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确山紫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韦艳丽。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郎公司)诉被告确山紫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庆、代理审判员刘昌海、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朱群、王世荣共同参审。两次庭审中,原告斯特郎公司均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特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梯6台、客梯2台,合同总价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6月18日将8台电梯全部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迟迟不组织人员对案涉电梯进行验收。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要求其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组织人员与原告进行验收对接,否则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无条件给付货款。被告收函后未在指定时间内安排人员组织验收。2014年7月25日,被告回函认可原告安装电梯在2013年10月份已经符合验收条件。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电梯设备安装完毕2月内未能按时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被告紫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斯特郎公司与被告紫阳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紫阳公司向斯特郎公司购买货梯6台、客梯2台;合同总价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万元)作为定金,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70万元),因紫阳公司原因造成电梯设备安装完毕2个月内未能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紫阳公司必须无条件付清货款,余款20%(即18万元)待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一周内付清;斯特郎公司交付的产品到站后10天内,紫阳公司有权对产品的零部件规格、数量及完好程度进行查验,查验时斯特郎公司或其委托的代表机构应有代表在现场并记录在案,如果发现产品错发或者漏发等差错,斯特郎公司应及时更换或补齐。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技术参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日,紫阳公司向斯特郎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此后,斯特郎公司按约向紫阳公司交付案涉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6月11日,因紫阳公司迟迟未对案涉电梯进行验收,斯特郎公司委托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函告紫阳公司,要求紫阳公司收到该函后3日内组织专门人员与斯特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对接,及时对安装完毕的电梯组织验收,如逾期不予配合,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电梯视为验收合格。紫阳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安排人员组织验收。2014年7月25日,紫阳公司向斯特郎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要求斯特郎公司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派工作人员到紫阳公司进行验收。斯特郎公司收到该联系函后,立即派公司人员前往紫阳公司协助验收,但紫阳公司却要求斯特郎公司拆走电梯。因紫阳公司迟迟未对案涉电梯组织验收,且未按约支付第二批货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律师函、联系函、公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人民陪审员 朱群、王世荣的参审意见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斯特郎公司与被告紫阳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斯特郎公司发货后,按约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紫阳公司应及时对案涉电梯进行验收。因被告紫阳公司未按约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2个月内安排人员组织验收,案涉电梯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紫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70万元。故本院对人民陪审员朱群、王世荣的参审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山紫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确山紫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长周国庆代理审判员刘昌海人民陪审员李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王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