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仲执审他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巧匠石刻艺术部与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仲执审他字第29号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巧匠石刻艺术部。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关口村**组。负责人李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关口村**组。负责人罗泽良,经理。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巧匠石刻艺术部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泸仲字第4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巧匠石刻艺术部的负责人李明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巧匠石刻艺术部述称: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泸仲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该裁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应向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巧匠石刻艺术部支付租金23600.00元,支付拆迁原彩钢棚的补偿款8000.00元,共计31600.0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四、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5280元,由申请人承担4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280元(申请人已交付,被申请人在履行裁决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的仲裁费116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未履行,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泸州市海弘市政设施制造厂申请执行的泸州仲裁委员会(2014)泸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税远雄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