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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慧与李某、张西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李某,张西珍,李进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慧,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西珍,居民。法定代理人李进洪,居民。被告张西珍,居民。被告李进洪,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振义,个体户。原告张慧与被告李某、李进洪、张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张西珍及被告李某、李进洪、张西珍委托代理人鞠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24分,被告李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54元、误工费4531元、护理费4685.88元、住院生活补助60元、交通费1741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4271.88元,我们只请求113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李进洪、张西珍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我认为没有误工费,原告正在实验中学上高中,没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7时24分,李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左转弯的张慧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2015012100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伸手示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慧受伤后,于2015年1月26日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754。2015年2月4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慧需住院治疗、休养3个月,以后不能遗留空间,影响婴儿出生。2015年2月12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还查明,原告张慧发生事故时系在校高中生,受伤期间由其姐姐张立娜、姐夫王涛护理,张慧、王涛系农村户口。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300元,另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李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系非机动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施救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慧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该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进洪、张西珍承担。原告张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电动车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读高中学生,不应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3214.3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慧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158.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5972.4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2.40元,由被告李进洪、张西珍赔偿418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李进洪、张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