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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淝滨新村19幢403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59144646-8。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芹。上诉人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以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天时利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部购买天时利公司巢润牌、巢海牌、巢王牌水泥,送货数量以一建公司实际收料单为准,并以此收货单为货款结算依据,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交提货地点为合肥临湖社区。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汇票。卖方每送货达300吨,买方须在拾日内付清此货款。买方需提前壹天电话通知卖方供货,卖方需及时供货到位。卖方需及时提供水泥质保书等相关资料。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有权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合同上加盖了“安徽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时利公司按约向一建公司所属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工地供应水泥。至2013年11月8日,天时利公司共向一建公司所属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供应价值1711590元的水泥。2013年12月6日,闫兴兵确认尚欠天时利公司水泥款701880元未付,并注明2014年春节前支付李平水泥款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清。2013年1月15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115800元,注明现金付讫。2013年2月7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206000元,注明现金付讫。2013年4月14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92800元。2013年5月27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595110元,注明现金付讫。天时利公司出具的收据合计1009710元。天时利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984600元,其出具的收据中有25110元货款未支付,收料单已被闫兴兵收回。2013年4月至7月,黄向阳、胡先才、王祥荣、杨文选等在名称为省一建出口加工区综合办公楼,送货单位为李平的收料单上签名,该收料单载明的水泥价值94980元。一建公司确认黄向阳原为其单位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其他签名人员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天时利公司提出其系按闫兴兵的要求向一建公司加工区综合办公楼供应价值151980元的水泥,闫兴兵已支付货款57000元,尚欠94980元未付,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天时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天时利公司因主张货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支付货款821970元;2、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18097元(以726990元为基数,暂按日2‰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之日止);3、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9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由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以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的名义与天时利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一建公司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天时利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建公司确认收到天时利公司所供价值1711590元的水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提出闫兴兵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闫兴兵虽在结算清单中注明2014年春节前支付李平水泥款总款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但未明确系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一建公司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的车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一建公司提出所欠货款701880元中有513397元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天时利公司、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一建公司尚欠天时利公司货款701880元未付。天时利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收条中有25110元货款一建公司未支付,且收料单被闫兴兵收回的主张,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一建公司应支付天时利公司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的水泥款701880元。天时利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水泥款726990元,超过7018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卖方每送货达叁佰吨,买方须在拾日内付清此货款,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天时利公司要求一建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日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一建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天时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9日(起诉之日)为74399.28元,天时利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按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时利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应支付出口加工区综合业务楼水泥欠款94980元的问题。因天时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闫兴兵要求其向该工地供应水泥,也无证据证明黄向阳等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一建公司购买水泥,天时利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水泥款9498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时利公司货款701880元;二、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时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9日为74399.28元;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货款701880元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天时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1元,由一建公司负担11563元,天时利公司负担2598元。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天时利公司上诉称,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实际供应水泥1711590元,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出具了1009710元的收据,但因双方货款均为转账方式支付,实际收到货款应以转账为准,一建公司实际通过转账方式仅支付984600元货款,尚有25110元货款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包含在595110元的总收据中,该收据中的其余货款也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现一建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另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以天时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认定该笔款项已支付错误。关于出口加工区综合办公楼项目,天时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一建公司承建,同时提供了价值93980元的水泥收料单共14张,收料单上的签字人员黄向阳,一建公司已认可系其单位职工,而另一名签字人员胡先才,天时利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一建公司其他项目的现任在职工作人员,0014180号收料单上的签字人员王祥荣则是临湖三期一标段项目收料单上的签收人员,一建公司否认胡先才、王祥荣系其单位职工显与事实不符,亦可反证出口加工区综合楼项目的收料单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无视上述事实,以天时利公司无证据证明为由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一建公司支付货款820970元。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一建公司支付至2014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060.94元,此后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改判原判第三项为:一建公司以939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建公司辩称,天时利公司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货款1009710元,相应的收料单也已经收回,天时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会在不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将收据交给一建公司,原审认定一建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009710元正确。出口加工区货款与本案无关,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天时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天时利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上签字人员胡先才无证据证明是天时利公司职工,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来源,黄向阳也仅是一建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没有职权也没有合法授权确认收料单,原审对该部分收料单不予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建公司上诉称,天时利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人员闫兴兵仅是一建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授权,也没有职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闫兴兵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建公司对天时利公司向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水泥的事实认可,并不代表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原审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对于闫兴兵确认尚欠的水泥货款701880元,闫兴兵在确认单上注明春节前支付水泥款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支付,30%的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审判令支付全部货款无事实依据。因合同对一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一建公司亦无约束力,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部分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原审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导致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也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仅需支付货款188403元。天时利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是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的承建方,闫兴兵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闫兴兵以项目部名义为施工需要与天时利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时利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一建公司也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现其又主张闫兴兵没有授权也没有职权签订合同,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时利公司提供的水泥清单仅是用于证明尚欠水泥款数额,闫兴兵单方在清单中注明的付款期限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天时利公司对于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认可。一建公司主张30%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认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付款数额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建公司上诉,支持天时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天时利公司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另行补充三份证据。证据一、手机交费发票、短信记录。证明天时利公司与一建公司关于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争议的25110元水泥款未付,天时利公司多次向一建公司另一名项目负责人经同明主张。证据二、手机交费发票、短信记录。证明天时利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口加工区项目供应水泥是应项目经理闫兴兵的要求。天时利公司多次向闫兴兵要求支付出口加工区项目剩余水泥款93980元,闫兴兵在收走收料单后一直未支付,天时利公司又将收料单收回。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一建公司支付天时利公司出口加工区项目水泥款57000元的事实。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手机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手机号就是经同明和闫兴兵本人使用的号码。另短信内容因可以编辑,且短信中经同明和闫兴兵也未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建公司二审未举证。双方对于原审证据均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天时利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中涉及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的内容,因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审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辅助证据。对于证据三因出口加工区综合楼工程与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两者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二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泥款115800元。收据上加盖银行付讫章。2013年1月17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通过个人账户向李平账户转款支付115800元。2013年2月7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泥款206000元。收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章。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17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通过个人账户向李平账户分别转款支付10万元和106000元。2013年4月14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泥款92800元。收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章。2013年4月18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通过个人账户向李平账户转款支付92800元。2013年5月27日,天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泥款595110元。收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章。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29日,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通过个人账户向李平账户分别转款支付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22万元。二审认定其他事实除出口加工区水泥款事实本院暂不予审查外,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的承建主体是一建公司,项目施工期间,为施工之需一建公司工作人员闫兴兵以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天时利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虽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一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闫兴兵签订合同时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合同签订后,天时利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一建公司承建的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工地实际送货,一建公司施工人员予以接收并使用。关于水泥货款的支付,在天时利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收据后,实际由闫兴兵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代表一建公司支付,对于闫兴兵签字确认的水泥清单一建公司也予以认可,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一建公司对于闫兴兵的水泥采购行为已予以追认,闫兴兵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予以承担。一建公司仅以合同上加盖是资料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应为无效,不对一建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天时利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一建公司供应价值1711590元的水泥,一建公司对闫兴兵确认的未付款数额701880元无异议,原审判令一建公司给付该部分款项正确,应予维持。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货款给付有明确约定,闫兴兵出具的水泥款清单仅是闫兴兵单方出具,天时利公司并未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建公司一方面否认闫兴兵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以闫兴兵在水泥清单上单方签署的意见,主张该意见已对一建公司与天时利公司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显然无法律依据,原审对一建公司主张30%水泥款未到支付期限,不应支付也不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建公司此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天时利公司已出具收据的1009710元款项支付问题。天时利公司上诉主张其虽然出具了1009710元收据,但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开收据,后期转账支付,一建公司实际仅转账支付984600元,尚有25110元未付。一建公司则主张双方是先付款后开收据,天时利公司已实际出具1009710元的收据,且收据上加盖有现金收讫章,收据中的9846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2511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天时利公司主张未收到25110元水泥款无依据。针对双方间争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发现,天时利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均在一建公司转账支付时间之前,实际转账时间较出具收据时间少则迟延一、二日,长则迟延有半年之久,尤其是双方争议的0016518号款项总额为595110元的收据,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而595110元款项中的57万元,则是在收据出具后历时半年期间内分四笔转账支付,而该收据上却加盖的是现金收讫章,故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之事实,可以认定天时利公司主张双方是先开收据,后转账支付是双方水泥款支付的真实交易习惯,一建公司主张是先付款后开收据不真实,且收据上加盖的现金收讫章也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天时利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虽然出具了总额为1009710元的收据,但一建公司实际转账数额仅为984600元,尚有25110元没有转账记录。诉讼中,一建公司以收据上有现金收讫章为由主张其是现金支付。因双方间交易习惯是先开收据,后转账支付,收据中的现金收讫章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双方争议的25110元是包含在一张总额为595110元的总收据中,该收据中的57万元均是转账支付,现一建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其改变交易习惯,以现金方式支付天时利公司251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能仔细审核双方出具收据和转账时间,以收据上盖有现金收讫章,即以收据数额确认实际付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一建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25110元货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日2‰,该标准过高,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出口加工区综合楼项目的水泥款问题。虽然出口加工区综合楼和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项目均是一建公司承建,但该两个项目是各自独立的工程,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也仅是供应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水泥款,并不包含出口加工区综合楼项目,天时利公司主张两个独立项目的水泥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现天时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案有合并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水泥款案件中一并主张出口加工区综合楼项目水泥款不当,其可另案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针对出口加工区综合楼项目证据的认定均予以撤销,天时利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就出口加工区综合楼项目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做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1880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9日为74399.28元;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货款701880元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天时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6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1元,由一建公司负担11661元,天时利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10355元,由天时利公司负担2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