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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年约60岁,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需要协调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