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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仕恩公司)诉被告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仕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和吴正平、被告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仕恩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东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他公司供给东宏公司产品共计82112.5元,他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票,东宏公司已入账并抵扣了税款,但东宏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东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11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宏公司承担。被告东宏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曾与沃仕恩公司存在过业务关系,当时他公司有水洗车间,自行对成品服装进行水洗。2012年春节后,林金平向他公司租用了水洗车间,独立对外提供水洗服务,他公司把水洗车间租赁给林金平后,就再未与沃仕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沃仕恩公司起诉的货物是卖给林金平的,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不结欠沃仕恩公司货款,相反,在以前的往来中,沃仕恩公司还结欠他公司2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东宏公司有水洗车间一间。2012年3、4月,林金平与何玉莲向东宏公司租赁了水洗车间从事服装水洗服务,并以东宏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4月至8月,林金平、何玉莲以东宏公司名义向沃仕恩公司购买水洗材料,价款82112.5元。2012年9月14日,何玉莲、林雯开办了江阴市洁雯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雯公司)。2013年5月7日、8日,沃仕恩公司向东宏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821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宏公司收到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2014年12月3日,沃仕恩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沃仕恩公司放弃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理中,本院向何玉莲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谈话笔录,何玉莲称:2012年3、4月,她和丈夫林金平向东宏公司租赁了水洗车间从事服装水洗服务,开始时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东宏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9月,他们开办了洁���公司。2012年4月至8月期间,他们以东宏公司名义向沃仕恩公司购买水洗材料,并要求沃仕恩公司把发票开给东宏公司,收到货物后,他们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凭证没有了。沃仕恩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何玉莲明确2012年3、4月向东宏公司租用了水洗车间,从事水洗生意,刚开始未领取营业执照,是以东宏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2012年9月设立了洁雯公司后才以洁雯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他公司与水洗厂之间的往来是2012年4月至8月,水洗厂是以东宏公司的名义与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他公司的发票也是开具给东宏公司的,他公司是与东宏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起诉东宏公司是正确的,他公司未收到东宏公司或何玉莲支付的货款。东宏公司对何玉莲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收货人是水洗厂的员工,不是他公��的员工,何玉莲陈述已经支付过货款,既然何玉莲付过货款,说明买卖与他公司无关,如果沃仕恩公司与他公司发生往来,应是他公司付款。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情况、工商资料、谈话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林金平与何玉莲以东宏公司名义向沃仕恩公司购买水洗材料,东宏公司接受了沃仕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认证,说明东宏公司是允许林金平、何玉莲以东宏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加之沃仕恩公司与东宏公司此前亦有业务往来,故沃仕恩公司认为货物是卖给东宏公司的符合法律规定,东宏公司对货款应负偿付之责。东宏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沃仕恩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东宏公司与林金平、何玉莲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沃仕恩公司无关。何玉莲虽认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211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东宏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沃仕恩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