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猛与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猛,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金山东路8号金泰商办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郭勇,经理。被告郭勇,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影,无业。原告刘猛诉被告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义汽车公司)、郭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陈飞,被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影、被告树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郭勇到庭时未能提交树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原告为被告树义汽车公司职工。2014年1月30日23时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4月2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字[2014]第4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后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身体伤残无法继续原有工作,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5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000元、护理费44000元,共计368510元。被告郭勇作为树义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勇及树义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树义汽车公司驾驶员,2013年9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每月2800元,没有提成。被告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7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因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便未再上班,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事故发生的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猛系被告树义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树义汽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郭勇系该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树义汽车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30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树义汽车公司的救援车从事救援工作,行驶至萧县外环路东段,按规程救援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右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治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肢禁负重,防止内固定松动,断损;2、注意切口卫生,发现异常切口疼痛、红、肿及时就诊;3、定期复查,出院后一月,三月来我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4、建议继续康复科康复治疗;5、骨折愈合好行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此次原告共住院2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37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4月28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工伤作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12月,原告以工伤事故造成身体伤残无法在被告公司处继续从事原有工作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树义汽车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树义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郭勇承认其已收到该通知,并对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月29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树义汽车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6851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尚未治疗终结,现尚未向肇事方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猛为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其妻看护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妻袁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其妻单位徐州矩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2014年2月开始停止发放工资。对此,被告认为该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不是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妻子的基本收入状况以及误工事实,且对于误工证明中所述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不予认可。后本院要求原告继续提交其妻2014年1月之后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陈述不再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关于护理期限,暂主张住院24天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待护理期间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被告树义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表、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泉劳仲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寄件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被告树义汽车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的伤情致其无法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刘猛系被告树义汽车公司职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树义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树义汽车公司系被告郭勇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郭勇应对原告的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参照徐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地男性74.35岁的人均预期寿命及3673元每月的计发基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15626元[3673元/月×0.8×(74.35岁-35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4076元(12个月×3673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自2014年1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至2014年10月28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其妻进行护理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217142元,扣除郭勇已垫付的3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刘猛各项工伤待遇1801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猛180142元;二、被告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郭勇、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