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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麻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麻某与宋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麻某在位于临泉县庙岔镇庙岔行政村永兴街77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毒品小包,宋某当场支付现金300元,余款200元约定到临泉支付。后麻某与宋某乘坐出租车返回临泉县城,当车行至韦寨路段时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宋某身体进行检查,查获嫌疑毒品两小包,编号分别为1号、2号,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0.1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在2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辩称:本人没有贩卖毒品。通话记录显示虽然是我的手机号码,但不是我打的,是韩某用我的手机跟宋某联系的。宋某购买的毒品不是我卖给他的,他曾经给我三百元钱让我帮他购买毒品,但是我没有帮他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麻某与宋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麻某在位于临泉县庙岔镇庙岔行政村永兴街77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毒品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另给付毒品“料子”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宋某当场支付现金300元,余款200元约定到临泉支付。后麻某与宋某乘坐出租车返回临泉县城,当车行至韦寨路段时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宋某身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嫌疑毒品两小包,编号分别为1号和2号,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0.1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在2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毒品照片2张。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麻某被抓获经过:2014年8月14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泉县韦寨缉查时发现宋某有吸毒嫌疑,随对其尿样检查结果呈阳性,经查,该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麻某。2014年9月26日上午,经公安民警蹲点守候,在其租住房屋内将其抓获。3、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麻某无犯罪记录,但其于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抓获后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抓获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刑)行罚决字(2014)1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牛)强戒决字(2014)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麻某(手机187××××7906)与宋某(手机182××××1108)在2014年7月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4日、11日曾有多次电话联系。三、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8月11日中午11点多,给庙岔这个女的电话联系问她有毒品没有,她讲有,我就坐出租车到庙岔镇她的家里,在她家里一楼最东边卧室里,她已经把一小包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好了,她说这是1克海洛因,要500元,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带了300元,先给她300元,剩下的200元到临泉再给她,她同意了。后来我让她给我拿点“料子”,她从卧室床头柜里拿出一大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的“料子”,我自己用红色小袋包了一点,没有要钱。然后我在她家一楼最东边卧室用烫吸的方法吸了一点毒品。吸完后,我把剩余的海洛因连同“料子”一起放在我的烟盒内,并把烟盒放在我左侧裤兜里,这个女的说她也回临泉,我就和她一起坐出租车往临泉走。当车走到临泉韦寨南拐弯处附近时被缉查民警抓获。在对我人身搜查时,发现毒品,然后民警让我做尿检去了,我当时没有指认那个女的(麻某)。我是通过庙岔街上的韩某认识卖给我毒品的这个女的(麻某)。2014年7-8月份时,我从她那里买了三次毒品,每次1克,价格500元。四、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也就是我卖给(宋某)毒品的五天前,天快黑时,我妹夫韩某到我家骑电瓶车,他说他去买毒品,问我要不要,我让他帮忙捎带一点两三百元的。然后他就走了,至于他到哪买我不知道,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韩某回来了,他从身上掏出一包毒品,他告诉我是海洛因。韩某把那一包毒品拆开分给我一点,多少克我不知道,问我吸不吸,因为我当时不想吸食,我就把他给我的毒品装裤兜里了。因为韩世界之前欠我的钱,我就用他欠我的钱抵买毒品的钱,算300元。后来我把毒品自己吸了一点,剩下的分两次卖给宋某了。大概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宋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讲有。然后他就到我老家来了,当时我一个人在家,我卖给他一小包毒品,他给我100元钱,大概过了4到5天,我又卖给他500元的,他当时付给我300元,还有200元没有给我。因为我要回临泉给孙子拿衣服,当天下午我和宋某坐出租车从庙岔往临泉走,在走到韦寨南拐弯处附近时被缉查民警抓获。在对宋某人身搜查时发现毒品,然后民警让他带走了,当时他没有“咬”(供认)我,然后我就自己回临泉了。五、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侦查人员在宋某手中的烟盒中查获嫌疑毒品两包。六、称量笔录:经对其人身检查,发现其手中的烟盒内嫌疑毒品两包,分别编号为1号、2号。经当面称重,1号毒品净重0.1克;2号毒品净重1克,并全部送检。附照片5张。七、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麻某租住的房屋(临泉县城解放南大街东巷)进行搜查,结果未发现有嫌疑毒品。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理化)鉴字(2014)2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结果:送检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2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份。九、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①辨认人宋某在本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为卖其毒品的女人麻某。②辨认人麻某在本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卖其毒品的韩某。③辨认人麻某在本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买其毒品的宋某。④辨认人宋某在本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韩某。(归纳)10、录音录像制品①第一次讯问被告人麻某的录音、录像。②对麻某住宅搜查时的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麻某认为自己并未与宋某电话联系亦未帮助其购买毒品的理由,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举证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特别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被告人麻某所得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收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麻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