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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诉朱宁、张佳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朱宁,张佳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负责人赵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被告张佳磊。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彦彦,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与被告朱宁、张佳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孙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宁向原告申请15.5万元个人贷款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被告张佳磊作为申请人、共同还款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张佳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签署《共有人承诺》自愿用徐州万达广场SOHO2-1-602房产作为抵押。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等。2012年12月17日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履行放款手续,被告朱宁、张佳磊出具借据。被告朱宁、张佳磊自2014年1月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宁、张佳磊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宁、张佳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20.53元、逾期利息6373.13元、罚息1174.79元(合计138368.45元,暂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2、被告朱宁、张佳磊支付本案律师费9000元。3、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如借款合同上有我公司盖章,我们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从被告朱宁、张佳磊实际停止还款义务时计算。2、原告应优先执行抵押物即担保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朱宁、张佳磊是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并且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房屋早已具备上房条件,绝大多数购房者已经办理上房手续并入住,该房屋抵押权实现后,完全可以实现原告的债权。3、虽然根据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万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自动获得贷款人相应抵押项下的权利,但是这种优先受偿权很难实现。目前朱宁、张佳磊已不知所踪,也不知其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如果法院强行让万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极有可能导致万达公司无法实现追偿权,这对万达公司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原则。被告朱宁、张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宁因购买商铺需要向中行青年路支行申请贷款15.5万元,并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该表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072.11元。在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为被告张佳磊,和其为夫妻关系。被告朱宁、张佳磊在申请人、共有人、配偶、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朱宁在其签名处捺印。同日,被告朱宁、张佳磊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朱宁向贵行申请价款15.5万元,期限为5年,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DY字第019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签署合同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朱宁、张佳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DY字019号),合同约定:被告朱宁贷款金额为15.5万元用于购买万达广场SOHO2-1-602的房产,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的计算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当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双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合同附件一对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提供抵押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一对保证人保证约定:若保证人(开发商或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涉案房屋为抵押物。被告朱宁、张佳磊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在贷款人一栏加盖其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徐州万达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其公章和公司经理印章。同日,涉案房屋在徐州市产权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0070709),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义务人为本案被告朱宁、张佳磊,登记业务类型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朱宁向原告出具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载明借款金额155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5.8667‰。被告朱宁、张佳磊自2014年1月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30820.53元、逾期利息6373.13元、罚息1174.7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张洋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朱宁、张佳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朱宁、张佳磊发放了借款,被告朱宁、张佳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宁、张佳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朱宁、张佳磊偿还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被告朱宁、张佳磊以其所购涉案房屋在徐州市产权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向原告抵押,但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免除保证人该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担保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应优先执行抵押物(担保房产),即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宁、张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宁、张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130820.53元、逾期利息6373.13元、罚息1174.79元、律师费9000元。二、被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宁、张佳磊、徐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