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龙瀛诉陈辉、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龙瀛,男,1952年2月16日生。被告:陈辉,男,1993年10月26日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3-1307。原告张龙瀛诉被告陈辉、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瀛委托代理人周舟;被告陈辉、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瀛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陈辉驾驶鄂A6T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辉本人),行至武汉市长风路华生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骑车的原告张龙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龙瀛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2014年10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鄂A6T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辉本人,且已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0448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合并计算本人已垫付费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无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龙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陈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龙瀛无责。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846.40元,残疾器具费566元。证据七、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陈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陈辉先期已垫付1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辉、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八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此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要求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庭审后七日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未向本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庭依法将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陈辉驾驶鄂A6T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武汉市长风路华生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骑车至此的原告张龙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龙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龙瀛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57846.40元、残疾器具费566元。其中,被告陈辉先期垫付16000元。2015年3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10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龙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另查明,被告陈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6T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即为被告陈辉本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张龙瀛系非农业户籍,发生事故时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52.60元(含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1029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复印照相工本费等14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合计204485.6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辉在驾驶车辆鄂A6TM**号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陈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辉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张龙瀛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张龙瀛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7846.40元,残疾器具费56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04元(26008元/年÷365日*139日至评残之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74630.40元;其中,被告陈辉先期已垫付1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工本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6TM**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伤者用药的选择权不在伤者而在医院,故对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系伤者自己要求使用,则本院对其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6TM**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瀛120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6TM**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瀛53330元(174630.40元-120000元-1300元)。三、被告陈辉赔偿原告张龙瀛法医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陈辉先期已垫付1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张龙瀛应返还被告陈辉14700元,为便于执行,此返还款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龙瀛的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辉。四、驳回原告张龙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陈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庆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翁子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