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世飞,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挖掘施工的费用为13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到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3000元,限于2013年8月结清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反映被告所欠的款项为挖掘机施工费,由此可推定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标的为劳动成果,并非劳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欠条具有结算性质,表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明确为2013年8月,并非2013年8月前,因此应认定付款期限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施工费13000元,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柴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