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广州市至连州市)沿连州市湟川中路往湟川北路行驶到连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右转弯进站时,与同向右侧由被害人李某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英倒地后被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李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李某英符合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务员报警后,被告人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广州市至连州市)沿连州市湟川中路往湟川北路行驶到连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右转弯进站时,与同向右侧由被害人李某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英倒地后被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李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李某英符合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英死亡后,其家属在2015年1月16日已收取肇事车粤RV09**号车主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李某英的家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害人李某英的家属)11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658125.3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在民事判决赔偿之外增加赔偿被害人李某英的家属35000元,同时,被害人李某英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邵某某驾驶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湟川中路往湟川北路驶至连州市汽车站门口右转弯进站时,与同向右侧由李某英驾驶的自行车碰撞,李某英倒地后被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李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处理。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英于2014年12月29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4、《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英的丈夫是欧阳战胜,长女是欧阳水连,二女是欧阳远珠,儿子是欧阳水建。5、《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英的儿子欧阳水建收到粤RV09**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6、《驾驶证》证实,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D。7、《行驶证》证实,粤RV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粤RV09**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9、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粤RV09**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10、(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战胜、欧阳水建、欧阳水连、欧阳远珠、曾光通)11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125.33元。该判决已生效。11、《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英的家属欧阳战胜、欧阳远珠、欧阳水建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判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阳某胜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11时44分许,我老婆李某英打电话跟我说她在连州市汽车站入口处被大客车碾压了,随后我就去了现场。我老婆在保健院附近帮人家做完家务后,在回家的途中被大客车的右前轮碾压到。救护车到了现场后,我就跟着我老婆一起上了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手术后,我老婆被送进重症室,同月29日下午3点被宣布死亡。2、证人钟某庭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早上7点,我们的粤RV09**号大客车从广州市出发返回连州,邵某某是该车司机,我是乘务员。11时40分许,我们的大客车右转进连州市汽车站,刚一打方向右转,大客车的右前轮就碾压到右边一名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妇女。当时,大客车的时速大概只有10公里。事发后,我们没有移动过现场的两辆肇事车辆。3、证人黎某辉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许,我在连州市汽车站门口岗亭值班,有一辆右转进站的大客车右前轮碾压到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事故后,由于大客车右前轮碾压的路面有点坡度,所以大客车松刹车时往后倒了一点点。(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时40分许,我驾驶粤RV09**号大客车从广州返回连州市汽车站。当时我驾驶该车到汽车站门口时,看倒后镜没有发现异常就往右打方向进站,突然感觉大客车碾压到了东西,于是我立即停车。下车后,我看到我的车右前轮碾压到一辆自行车和一个妇女,我就立即叫车上的乘务员打电话报警。随后,交警和救护车就到了现场。事发时,我的客车挂的是2档,时速大概是13、14公里。事发后,由于右前轮碾压的路面有一点坡度,我松刹车时,车子往后倒了十几公分,之后我没有移动过肇事车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RV0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及传动系统各项技术状况良好,符合要求。3、粤荆圣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英符合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连州市湟川北路市汽车站门口路段处,以及肇事车辆停车位置、现场痕迹,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与自行车接触,事故造成1人受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邵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海民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唐家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