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桂标云、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标云,陈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标云,男,1983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西门上房**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6月21日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接文,男,1962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瑶玗马岭万石塘组。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于鹰潭铁路公安处鹰潭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标云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接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标云、陈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标云曾在装修中的本市万家灯火酒店做小工,持有酒店大门钥匙。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桂标云打摩的到万家灯火酒店,用持有的钥匙打开酒店大门,将二楼两个包厢内的两台T**牌的32寸液晶电视盗走,随后来到陈接文租住的百家村的家中,以每台4**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接文。第二天凌晨,被告人桂标云用相同手法盗取了万家灯火酒店二楼包厢内的两台T**牌的32寸液晶电视,随后同样以每台4**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接文。第四天凌晨被告人桂标云又以同样方式盗取了该酒店的两台T**牌的32寸液晶电视,同样又以每台4**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接文。第五日凌晨,桂标云又盗取了两台T**牌的32寸液晶电视,并以每台4**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接文。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桂标云又来到万家灯火酒店,将酒店大厅的一台T**品牌55英寸液晶电视盗走,随后送至被告人陈接文家中,以600元价格卖给陈接文。被告人陈接文明知桂标云带来的液晶电视来路不正当,仍以不合理低价收购之后转卖他人,其中四台32寸液晶电视以每台6**元价格卖出;两台32寸液晶电视以每台7**元价格卖出;两台32寸液晶电视以每台8**元价格卖出。桂标云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1月6日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接文。经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桂标云盗窃九台液晶电视合计价值为21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标云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标云、陈接文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被告人桂标云、陈接文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桂标云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鹰劳决定(2008)第037号、(2009)第0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月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2)月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标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接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标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标云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标云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接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接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接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