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物业费,每平方米1.15元,被告住房面积136.05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费7509.96元,滞纳金3734.33元。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7日又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509.96元,滞纳金3734.33元,合计11244.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和物业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市物价局《收费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收费的法律依据。证据二、催缴通知书四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一直没有缴纳。被告王卫东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卫东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证据二中三和物业公司发出的《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及照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收费许可证》,因该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续至2010年12月,与本案中原告诉求之物业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二中河南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催缴单》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购置的世纪﹒豫花园28号楼2单元10楼147户,建筑面积为136.0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若因被告原因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用全额缴纳,物业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费用1月25日之前缴纳;下半年费用7月25日之前缴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进户门粘贴《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另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被告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36.0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1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由此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183.44元(136.05平方米1.1元48个月)。对原告就物业费金额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之“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应当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7183.44元;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日1‰的标准,自以下起始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至向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物业费的违约金,分别为:2011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2011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2012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2年1月26日起;2012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2013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2013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2014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2014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三、驳回原告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