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陈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罗旭。委托代理人张清威,男,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福喜。原告罗旭与被告陈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中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诉称,2013年原告在酒泉市承包工程期间,被告陈福喜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二人相识。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偿还古浪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还清贷款后向信用社再贷款向原告偿还。原告从酒泉市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后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福喜未提出答辩。原告罗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罗旭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陈福喜,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福喜在酒泉打工期间与原告罗旭相识。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福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罗旭用多种方式向被告要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虽未对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罗旭在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后,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向被告催要,显然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罗旭要求被告陈福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旭偿还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鹏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