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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以家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以家,山东美罗福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庆淄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宝,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霍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应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以家,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美罗福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杜,公司经理。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与被告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张以家、山东美罗福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延宝,被告天宇公司、张以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罗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泽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美罗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以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天宇公司的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宇公司转账交付了此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4027550元、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27550元,尚欠借款本金572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天宇公司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2450元、赔偿损失299321元(按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美罗福公司、张以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行为违反了有关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0000元,应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抵偿后我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22450元。被告张以家辩称,因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无效,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美罗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天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天宇公司的要求将5000000元借款转至了被告天宇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张以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美罗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以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银行转账回证四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7550元、2013年9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27550元,尚欠借款本金572450元。经质证,被告天宇公司、张以家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原告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且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允许进行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证据2中张以家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借款合同无效,故该担保承诺也应无效;对证据2中的保证合同不知情,不作质证。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美罗福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美罗福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瑞泽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天宇公司、张以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泽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及项目为:在邹平县辖区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美罗福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1.2%。同日,原告与美罗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美罗福公司在借款约定期限和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以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张以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账交付天宇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4027550元、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27550元。为追索剩余借款本金572450元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2450元、赔偿损失299321元(按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美罗福公司、张以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瑞泽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记载其具备出借资金的资质和从事企业借贷业务,故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明知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从事借贷业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天宇公司返还剩余借款57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应为140758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4日,计45天,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计61天,以9724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计226天,以6724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计284天,以572450元为基数计算)。扣除被告天宇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利息50000元,被告天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0758元(140758元-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天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663208元。被告天宇公司关于其支付的50000元利息应用于抵偿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美罗福公司、张以家明知涉案借款是企业之间借款而仍提供保证,自身存在过错,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以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罗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663208元;二、被告山东美罗福农化有限公司、张以家在被告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赔偿份额内向被告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元,保全费4879元,合计17397元,由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2元,被告邹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美罗福农化有限公司、张以家负担1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