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中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6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慧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岛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岛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被告中岛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中岛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长年分居,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