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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钟冬香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香,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钟冬香。被告张文明。原告钟冬香与被告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冬香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文明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钟冬香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需归还本金时,原告只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被告会立即归还原告的本金。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后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文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文明向原告钟冬香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该笔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3%;从2012年7月6日起,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明向原告钟冬香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文明出具给原告钟冬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2012年7月6日起,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前述限度,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张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冬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冬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