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甄玉新与王永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新,王永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反诉被告)甄玉新,女,生于1968年11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大刚,男,生于1971年7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学,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凤琴,女,生于1975年10月,汉族,民勤县人。(系被告王永学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该支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天,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理。原告甄玉新与被告王永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学提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并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刚,被告王永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天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王永学驾驶车号为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沿民左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9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甄玉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还造成原告全身衣服撕扯破碎,鞋子破损遗失,眼镜破碎遗失,手机受损报废等财产损失。原告经半年多住院治疗后,现出院在家休息,生活仍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691.1元,误工费11768.12元,护理费22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580元,鞋子损失费460元,衣服损失费2300元,眼镜损失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5118.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永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学答辩并反诉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7359元,我现在当庭反诉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永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的医药费按票计算;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有异议,请原告出示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永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民勤县中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经诊断为,⑴、左胫骨平台骨折,⑵、右肾挫伤,⑶、面部、左足软组织损伤,⑷、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9天,出院时医嘱:⑴、继续休息治疗,⑵、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1次,⑶、随诊。3、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为312元。4、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民勤县新关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甄玉新因车祸长期请假治疗养病,期间扣发70%的工资即2220.4元(全额工资3172元×70%=2220.4元)。6、大滩卫生院的证明1张,证明目的:原告花去救护车费200元。7、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金额为3000元。8、购买手机收据1张,原告陈述另外还有鞋子损失460元、衣服损失2300元、眼镜损失800元。被告王永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3、出租车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邱建玉将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永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聂团元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民勤县中医院的外科主任,原告甄玉新在该院住院天数为159天,原告由于是胫骨平台骨折,没有做手术,也没有内固定,所以住院的天数相对长一些。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被告王永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协商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已就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数额协商为1500元。被告王永学提供的证据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王永学提供的证据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用可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证据形式不合法,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协商为3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已就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数额协商为1500元,损失数额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王永学驾驶车号为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沿民左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9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甄玉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衣物等财产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民勤县中医院诊断为,⑴、左胫骨平台骨折,⑵、右肾挫伤,⑶、面部、左足软组织损伤,⑷、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9天,出院时医嘱:⑴、继续休息治疗,⑵、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1次,⑶、随诊。共花去医药费9491.1元,被告王永学垫付7359元。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协商为3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数额协商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学驾驶车号为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学驾驶车号为甘H815**号小型出租客车与原告甄玉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衣物等财产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药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949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工作人员,但在受伤请假期间扣发部分工资,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其误工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数额可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其住院天数159天计算,参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的标准计算即11768.12元(2220.4÷30天×159元/天=11768.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159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元的标准计算即18921元(159天×119元/天=1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59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6360元(159天×40元/天=63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可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及救护车费,可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鉴定费可按票据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协商为4500元,可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学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可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甄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9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4500元,合计2195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6965.77元;二、原告甄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768.12元,护理费1892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748.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623.7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甄玉新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学垫付的款项7359元;四、驳回原告甄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甄玉新负担300元,被告王永学负担1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甄玉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