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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谭某某,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2日生育女廖某乙,2012年1月13日生育子廖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淡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廖某甲辩称,双方基本情况属实,但是夫妻感情好。2015年初,双方还一起去上海玩。双方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到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2日生育女廖某乙,2012年1月13日生育子廖某丙。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