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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燕芳与夏顺平、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芳,夏顺平,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周燕芳。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顺平。被告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955号高科技大厦A座办公楼二层217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燕芳与被告夏顺平、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芳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平、环球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芳诉称:2014年4月15日下午4时40分许,夏顺平驾驶环球公司号牌为吉A×××××旅游客车在无锡市滨湖区山水西路段与其驾驶的苏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其花费修车费用6200元。无锡市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顺平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夏顺平驾驶的吉A×××××旅游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夏顺平、环球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吉A×××××旅游客车在其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如周燕芳能提供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夏顺平、环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4时40分许,夏顺平驾驶环球公司号牌为吉A×××××旅游客车(所有人为环球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山水西路段与同向周燕芳驾驶的苏B×××××小轿车左前部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燕芳承担10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轿车受损,周燕芳于同年4月20日、23日为汽车维修花费6200元。因未获赔偿,周燕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吉A×××××旅游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周燕芳提供了2014年4月20日由北塘区百特卡汽车修理服务部开具的两张金额均为500元的发票(该费用系定损单标注的钢圈修复,属于外修)、4月23日由无锡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3200元的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共支付汽车维修费62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吉A×××××旅游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苏B×××××小轿车受损产生的修理费6200元,因周燕芳就此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燕芳主张的车辆损失62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夏顺平、环球公司共同赔偿。夏顺平、环球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周燕芳车辆损失2000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夏顺平、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周燕芳车辆损失4200元。如夏顺平、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130元,夏顺平、吉林省环球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