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王绍磊与孙力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磊,孙力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王绍磊。被执行人孙力研。关于王绍磊与孙力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孙力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孙力研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机械林场六十亩地2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处。被执行人孙力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力研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新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