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安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安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被告安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安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王某的丈夫,是被抚养人刘禹彤的父亲,是被抚养人刘海金、张喜兰的儿子。我在长岭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以经营安装门窗、室内外装修为主。我于2014年5月25日13时许驾驶吉J501**号两轮摩托车在长岭镇岭东街洗刷刷洗车中心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蒙A95E**号桑塔纳轿车相撞,我受伤后被送往长岭县宏光医院,当天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干损伤、急性脑疝、多发外伤、颅骨骨折。2015年3月24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完全性痉挛性四肢瘫、评定一级伤残;2、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完全性痉挛性四肢瘫,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3、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再次住院手术修复颅骨的费用约需五万元。被告张某是驾驶蒙A95E**号桑塔纳轿车去给被告安某刷车,被告安某车是从姜寒处购买,但该车辆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长岭县宏光医院医疗费2079.88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117943.43元、长岭县医院医疗费21509.36元、药店花费2280元、120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3=6300元、误工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定残前一日)41480.70元(136.90元×303天)、护理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65805.54元(108.59元×303天×2人)、诉讼费2462元、鉴定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护理费(根据鉴定)1585414元(108.59元×20年×2人)、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刘禹彤生活费63729.24元(15932.31元×8年÷2人)、被扶养人刘海金、张喜兰生活费73797(7379.71元×2人÷3人×15年)(每个人15年)元。以上合计2555393.15元。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剩余部分全部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蒙A95E**号桑塔纳轿车是我从姜寒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当天是被告张某向我借的车,他会开车,并有驶证,也有认知能力,对原告的损伤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蒙A95E**号桑塔纳轿车是借用被告安某的,在我借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自己做的鉴定。对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和长岭县长岭镇长岭街社区工��站出具的原告刘某在长岭街新业东路已居住十年以上的证明有异议,不相信刘某在此居住。对原告的损失无能力赔偿。其代理人认为,对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有意见,并认为此事故是张某开车肇事,与安某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如果涉案车辆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涉案车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于2014年5月16日购买姜寒所有的蒙A95E**号(发动机号0073255、识别代码LSVCJ033612209388)桑塔纳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借用被告安某的轿车办事,当天13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蒙A95E**号桑塔纳轿车,在长岭镇岭东街洗刷刷洗车中心前起步左转过程中,同原告刘某无证驾驶的沿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J50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3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到长岭县宏光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79.90元。于当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干损伤、急性脑疝、多发外伤、颅骨骨折,均为特级护理,��医疗费118335.91元。从吉大第一医院出院当天又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均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21509.36元。2014年12月17日,在长岭县中街药行购药花2280元。2015年3月24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完全性痉挛性四肢瘫、评定一级伤残;2、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完全性痉挛性四肢瘫,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3、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再次住院手术修复颅骨的费用约需五万元。另查,原告刘某之子刘禹彤2004年9月21日生,刘某之父刘海金1950年1月13日生,刘某之母张喜兰1950年1月3日生,刘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告张某驾驶的蒙A95E**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812.67���、120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3=6300元、误工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定残前一日)41480.70元(136.9元×303天)、护理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65805.54元(108.59元×303天×2人)、诉讼费2462元、鉴定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护理费(根据鉴定)1585414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刘禹彤生活费63729.24元(15932.31元×8年÷2人)、被扶养人刘海金、张喜兰生活费73797.10元(7379.71元×2人÷3人×15年)(每个人15年),以上合计2555393.15元。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剩余部分全部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和长岭县长岭镇长岭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原告刘某在长岭街新业东路已居住十年以上的证明、长岭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身缘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和长岭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说明书、鉴定费收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虽然被告张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说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方不认为是原告本人亲自做的鉴定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不��支持。原告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庭审中提供了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和长岭县长岭镇长岭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在长岭街新业东路已居住十年以上的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系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132.4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刘某在长岭县宏光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579.9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医疗费118335.91元、长岭县医院医疗费21509.36元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在长岭县中街药行购药所花228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保护。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应予保护。原告误工费应保护40132.35元(132.45元∕天×3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6200元(100元∕天×6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保护9990.28元(108.59元∕天×46天×2人)、护理依赖费用应保护1563696元(108.59��∕天×30天×12个月×20年×2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被抚养人刘禹彤的生活费63729.24元(15932.31元/年×8年÷2人)、被告抚养人刘海金的生活费36898.55元(7379.71元∕年×15年÷3人)、被告抚养人张喜兰的生活费36898.55元(7379.71元∕年×15年÷3人)、交通费3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40000元。综上原告刘某合计损失为2437462.14元。原告刘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应予保护,检查差旅费100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系借用被告安某所有的蒙A95E**号车辆肇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机动车使用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证据证实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张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损失197625.1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239836.97元中的1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剩余损失2317462.14元的70%即1622223.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24元,被告张某承担8443元,原告刘某承担36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8元,被告张某承担1997元,原告刘某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杰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书 记 员 付 佳书记员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