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可欣与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丹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欣,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丹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欣,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淘金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林丹霞,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上诉人王可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丹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可欣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王可欣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丹霞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王可欣、原审被告林丹霞的户籍地均为广东省普宁市,且上诉人王可欣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海珠区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可欣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可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泽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