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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其工作的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公馆KTV三楼音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同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吴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