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菊芳与朱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66号原告朱菊芳,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朱依铭(系原告朱菊芳之子),男,住上海市。被告朱依英,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菊芳诉被告朱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乃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朱依铭,被告朱依英的委托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芳诉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5月,原告用工龄购买成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2004年,被告以涉讼房屋内仅有原告与被告儿子周欣琛两人户口,周欣琛当时未成年,其监护人是被告前夫,原告年岁已高,过世后房产可能会落入他人之手等理由,欺骗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只是应被告的要求在买卖合同签字,对房屋的价款等情况都不知晓,被告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原告房产,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支付过房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朱依英辩称,被告对于本起诉讼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收到诉状后曾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其不识字,对于本起诉讼并不知情。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涉讼房屋原系承租公房,1999年,被告从日本邮寄日元30万给原告用以购买涉讼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涉讼房屋内的在册户口只有原告及周欣琛,考虑到原告过世后房屋内只有周欣琛一人的户口,如周欣琛当时仍未成年,其监护权属于被告的前夫,故原告儿媳提议将房屋过户给被告。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公证。人民币20万元的房屋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被告已陆续从日本寄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菊芳与被告朱依英系母女关系。朱菊芳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依铭,女儿朱依英。涉讼房屋原系租赁公房。2000年5月,原告朱菊芳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并将权利人登记为朱菊芳。2004年,原告朱菊芳与被告朱依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建筑面积为43.15平方米的涉讼房屋出售给朱依英,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共同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0日,涉讼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至被告朱依英名下。现原告以其受被告欺骗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人民币20万元的房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合,且被告也未支付过上述房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述请。另查,涉讼房屋内三个户口,即原告朱菊芳、被告朱依英及朱依英之子周欣琛,房屋目前空置,无人居住。2015年5月5日,本院前往原告朱菊芳目前居住的江苏省,原告朱菊芳表示,起诉状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朱菊芳”确系其本人签名,也曾与被告朱依英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其委托儿子朱依铭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户籍证明、发票、现金解款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菊芳与被告朱依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亲笔签名,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业经公证,此后原告也亲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涉讼房屋产权于2004年12月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理应知晓其中的状况及产生的相应后果。现原告提出被告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从未收到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过涉讼房款,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朱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