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傅斗先与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斗先,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傅斗先(反诉被告),女,生于1954年5月17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席书剑,男,生于1978年6月14日,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李源,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以碧(反诉原告),女,生于1948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何静莲,女,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斗先与被告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以碧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傅斗先委托代理人席书剑,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斗先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傅斗先之夫席思全将其承包地中村民经常过路的一条路用水泥加宽了一段。当天晚上7时许,傅斗先发现加宽的水泥路被人损坏,就说了几句。杨李源听到后说是他损坏的,并且一凶二恶、辱骂不止,说“老子给你铲了又如何?”。杨李源首先将傅斗先推倒在地,然后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同时打傅斗先。后傅斗先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感觉心慌意乱、头昏,并且突发昏迷倒地,被120急救送往医院检查住院,稍有好转就回到家中,至今在家休息,不能劳动。傅斗先认为上述不适症状是由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造成,要求赔偿医疗费1807.96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07.96元,诉讼费由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承担。被告杨李源、何静莲辩称,何静莲并非本案侵权人。被告刘以碧辩称,傅斗先将平路修成了水沟,致使下雨时形成水流冲向刘以碧房屋,村里面也出面调解过让其不要修沟。2015年1月5日,刘以碧发现傅斗先和其丈夫又用水泥将刘以碧房屋上方的道路镶成了水沟,就用锄头将傅斗先新敷的水泥铲了。傅斗先一家人就在那里骂,连刘以碧的孙女也一起被骂,刘以碧就也骂他们。傅斗先和其丈夫席思全就来推刘以碧,傅斗先还把刘以碧的尾指咬伤,并将刘以碧从坎上推下。刘以碧就喊打死人了,杨李源才冲了出来,但被傅斗先家三人打倒在地,衣服也被扯烂了。反诉原告刘以碧诉称,2015年1月5日晚,刘以碧与傅斗先因刘以碧挖断了傅斗先敷的房屋旁的水泥路面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互殴,刘以碧左手小指被咬伤。刘以碧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人咬伤,共计住院12天。刘以碧出院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组织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成。刘以碧要求傅斗先立即赔偿刘以碧因此次纠纷所生产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699.62元,案件受理费由傅斗先承担。反诉被告傅斗先辩称,刘以碧的反诉诉称不实,傅斗先并未咬伤刘以碧手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19点左右,刘以碧因认为傅斗先和其丈夫席思全擅自用水泥敷其房屋上方的道路会在下雨天形成水流冲淹其房屋而与傅斗先发生纠纷。傅斗先先与刘以碧发生口角,后傅斗先被杨李源推倒,刘以碧上前与傅斗先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傅斗先将刘以碧左手小指咬伤。刘以碧于当日晚21点50分由家属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以“左手小指人咬伤”收入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45.62元。傅斗先于2015年1月12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癔症?2、过度通气综合症?3、高血压2级。”,于同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3.96元。后双方经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因分歧过大,调解未成。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医药费专用收据、调解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傅斗先与杨李源、刘以碧本系邻居,双方本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以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发生的相邻问题及其它矛盾。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不但未冷静、理性的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其它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还相互争吵、谩骂并发生挽打,致刘以碧受伤产生相关损失,傅斗先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刘以碧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以碧对此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傅斗先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傅斗先对刘以碧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以碧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傅斗先主张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赔偿其诉请的相关损失,因傅斗先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杨李源、刘以碧、何静莲打伤,其举示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药费收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以碧因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刘以碧举示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为1545.62元,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32元/天×12);3、护理费,原告伤情为左手小指咬伤,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的,但原告未举示其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当地标准,酌情主张960元(80元/天×12天)。前述损失共计2899.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傅斗先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傅斗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以碧损失2319.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刘以碧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傅斗先负担(已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傅斗先负担(刘以碧已预交,傅斗先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刘以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仇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