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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婷婷,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婷婷、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原、被告相识,一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x号,并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家庭几乎每天纷争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6月17日生效。现半年时间已过,双方仍旧无法和好并且分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两子,家庭生活比较和睦。至于生活中因小事纷争、吵架是夫妻间常有之事。被告没有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为离婚,故意虚构、夸大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法官调解于2013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因原告养母去世,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至11月20日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十月有余,足以说明双方有和好的愿望。故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未达到法律规定之离婚条件,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睦、安定,子女的教育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档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拟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2013)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就业及收入情况,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院记录、报告单,拟证明婚生子刘航珲出生后患有肺炎,现身体仍然不好。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婚生子刘航珲出生时的身体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现该撤诉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撤诉后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8、9月份有回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感情仍旧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3年,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虽回被告处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旧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避免一方抚养负担过重,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婚生长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刘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请婚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长子刘某乙于2024年12月8日年满十八周岁,在此之前,因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相当,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在此之后,因婚生次子刘某丙尚未成年,父母仍有抚养的义务,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可酌定原告每月承担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直至婚生长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抚养,2024年12月8日前的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承担,之后原告王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次子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程宏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