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平乡县。被告史某甲,男,住平乡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原籍陕西省安康市,于1988年来到被告处同被告建立夫妻关系,但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89年1月13日生长子史某乙,1998年6月26日生次子史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我同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被告平时酗酒成性,经常酒后或稍不顺心就对我非打即骂,开始时拳打脚踢后发展到手持铁锹等凶器对我进行人身伤害,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是乡亲或者孩子赶到把被告拉走才算作罢。被告的粗暴行为使我经常生活在恐慌和惊吓之中,生命安全无法保障。为此我多次想提出离婚,摆脱这死亡婚姻,但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我只好忍气吞声。但我的忍让并未换来被告善待,相反被告变本加厉地对我实施暴力。无奈我只好离开史二町村外出打工,希望能躲开被告的暴力折磨,但被告每每寻到我打工的地方,找茬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我与被告有宅院三处,其中史二町村后街南宅院一处,上有土木结构北屋两间,东屋两间一门楼;后街北宅院一处上有砖木结构北屋三间;村西宅院一处上有北屋五间,西屋三间一门楼。上述财产价值20万元,均系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置办或受赠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史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陕西省安康市,于1988年来到被告处同被告建立夫妻关系,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9年1月13日生长子史某乙,1998年6月26日生次子史某丙。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来到平乡县同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且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廷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