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戚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旭锋与常州长江焊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锋,常州长江焊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戚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邹旭锋。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常州长江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经济开发区富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蔡大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旭锋与被告常州长江焊材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旭锋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旭锋撤回对被告常州长江焊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旭锋负担。审 判 员  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