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0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侦查人员获取线索,勐腊县勐腊镇曼旦村委会南蚌村村民岩某某持有疑似枪支,即到南蚌村村长向某家,通过向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岩某某带着疑似枪支到其家里,后依法将疑似枪支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岩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侦查人员根据获取的线索,到勐腊县勐腊镇曼旦村委会南蚌村村长向某家,通过向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岩某某带着疑似枪支到其家里,被告人岩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进行收缴枪支,便按向者的通知带着疑似枪支到村长向某家时,侦查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岩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岩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某接到村长向某受托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收缴枪支电话后,带着枪支主动到村长指定的地点上交枪支,即被告人岩某某的非法持有枪支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被告人岩某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岩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非军用枪支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