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肖芸与吴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芸,吴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1673号原告肖芸。被告吴雪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张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芸与被告吴雪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被告吴雪娟、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芸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45分,吴雪娟驾驶车牌号为川A***42的小型客车,由羊犀线方向沿蜀辉路行驶至蜀辉路某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越双实线左转时,与肖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芸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510105220140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芸无责任。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前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3.86元、营养费4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516.63元、误工费6670.58元、继续医疗费6320元、鉴定费960元、修车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2491.07元,被告已支付12503.86元,还应支付原告1998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503.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非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驾驶,按照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45分,吴雪娟驾驶车牌号为川A***42的小型客车,由羊犀线方向沿蜀辉路行驶至蜀辉路某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越双实线左转时,与肖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芸受伤。事故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510105220140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肖芸被送往成都市金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上下眼睑裂伤;2.右眼及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第9肋骨骨折;5.全身出多软组织擦伤。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建议休息5周;2.出院后1.2.3.6.12月返回复查胸部CR片;3.如有不适外科门诊随访。肖芸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3503.86元,其中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吴雪娟垫付2503.86元。2014年8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肖芸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认定肖芸右上下眼睑瘢痕及色素沉着,右膝关节内侧瘢痕,影响其容貌和外观,需进行整容治疗。右上下眼睑瘢痕,可进行瘢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后配合药物治疗,色素沉着可采用激光治疗,右膝关节内侧瘢痕,可选择瘢痕内注射治疗。肖芸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6320元。另查明,1.川A***4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案外人郑琦,该车在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陪,指定驾驶人郑琦,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2.庭审中吴雪娟陈述,事故车辆系案外人郑琦借给吴雪娟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郑琦无过错,吴雪娟本人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肖芸系成都明阳壹佰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材料员;4.2014年9月18日肖芸、吴雪娟在成都市青羊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吴雪娟赔偿肖芸医疗费13503.86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516.63元、误工费6670.58元、继续医疗费6320元、鉴定费960元、修车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2491.07元,吴雪娟已经支付12503.86元,还应支付肖芸19987.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发票、肖芸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肖芸主张其因伤住院及休息期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由其子唐伟护理,唐伟因此产生误工损失3812元,出示了证据唐伟的《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说明》、2014年2、3、4月的工资条、工资卡流水。吴雪娟陈述,调解协议签订时,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核算后确定赔偿没有问题,故其和肖芸达成该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吴雪娟驾驶川A***42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肖芸相撞,造成肖芸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雪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芸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雪娟当庭陈述川A***42号小型轿车系该车车主案外人郑琦借给其使用,郑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本人自愿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对肖芸造成的损失由吴雪娟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雪娟非川A***42号小型轿车指定驾驶员,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增加10%的免陪率。对于肖芸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13503.86元,对于自费金额比例,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照15%扣除自费金额部分2025.58元,后续治疗费6320元。2.关于营养费,肖芸主张480元,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及吴雪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肖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48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肖芸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唐伟护理,其所出示的证据唐伟的工资表载明唐伟2014年2月工资实际发放金额3943.63元、2014年3月实际发放工资4404.63元、2014年4月实际发放工资5388.11元,唐伟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4月18日工资收入5388.11元、2014年5月20日工资收入4307.63元、2014年6月19日工资收入4501.63元,其2014年4月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波动,并未减少,对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肖芸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1920元(80元/天×24天)。5.关于误工费,肖芸主张其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天数为住院24天加出院休息35天,肖芸的误工费计算为5704.24元(35289元/年÷365天/年×59天)。6.鉴定费960元。7.交通费肖芸主张300元,本院予以准许。8.修车费,肖芸主张260元,肖芸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系事实,本院认为其所出示的证据收据载明维修260元,合乎常理,维修费在合理范围内,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9928.1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7924.24元,财险赔偿项下支付260元,交强险项下共计支付18184.24元。交强险赔偿后,肖芸尚有损失11743.86元,其中自费药2025.58元,鉴定费960元,由吴雪娟承担,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7882.45元(8758.28元×90%),剩余部分875.83元由吴雪娟承担(8758.28元×10%),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共计支付26066.6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6066.69元。事故发生后,吴雪娟与肖芸在成都市青羊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肖芸的损失为32491.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503.86元,还应支付19987.21元。该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赔付后,吴雪娟应付支付肖芸3920.52元(32491.07元-26066.69元-250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芸保险赔偿金16066.69元;二、吴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芸赔偿金392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雪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