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继忠诉被告庆阳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继忠,庆阳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雷继忠,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县瓦斜乡昔咀村下咀组,农民。被告庆阳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县金村乡老庄村。负责人,史礼全,经理。原告雷继忠诉被告庆阳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继忠,被告负责人史礼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羊棚等,并且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份工程完毕,被告方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370000元的欠条,并且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付100000元,年底一次付清。被告逾期后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是事实,被告打算2015年6月份前给原告支付100000元,下余工程款赶2015年12月底前给原告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羊棚等附属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注明;“兹有雷继忠为庆阳市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羊棚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我方验收完毕。至今日雷继忠工程队搬出工地。即工地从今日起一起损坏与雷继忠无任何关系。我方共计欠雷继忠37万元整(叁拾柒万元整)。还款日期为4月20日至6月20付10万元,其余年底付清。欠款人:史礼全,证明人唐桂员、朱忠宁。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逾期后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建筑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实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羊棚等附属工程。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欠条一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欠其工程款37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的期限。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原告逼着他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史礼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当时有证人唐桂员、朱忠宁证实被告负责人史礼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他们都在现场,并在欠条上签了名,未有威逼原告的行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人朱忠宁、唐贵元的证言,证实了被告负责人史礼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他们都在现场,并在欠条上签了名。该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宁县金村乡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3、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该被告的机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史礼全。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4、彭竹梅(系史礼全老婆)证言,证实了史礼全在宁县金村乡老庄村投资建厂,现该厂欠别人多少钱,她本人不清楚。原告伙同宁县金村乡老庄村支书和主任、还有宁县金村乡上一个副书记曾来过她家找其丈夫史礼全。因为她当时不在,也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该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彭竹梅说她不知道她丈夫欠其工程款,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取得,也无证据证实彭竹梅知道其丈夫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羊棚,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侵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给原告支付清结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原告雷继忠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庆阳新外联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雷继忠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