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专科文化,住阜南县。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国库,安徽省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界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刘某某为负责人向阜南县工商局申请注册阜南县国祺公司并获得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果木种植、家畜养殖销售。公司成立后,为达到违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目的,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混淆视听,以公司进行农业高科技��植并可获高额回报为名,诱使社会公众对公司进行所谓的投资。投资方式有四种形式:一是投资合作种植芦笋每亩2000元,20个月到期可返还3200元;二是投资合作种植芦笋每亩2000元,16个月到期可返还3000元;三是投资合作种植芦笋每亩2000元,12个月到期可返还2800元;四是在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0000元为一个销售产品信誉保证金,从次月起每月可返还利息600元,投资10000元的,可返还利息300元。阜南县国祺公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承诺向公众给予高额回报,但投资者无需进行种植经营和销售经营活动。2007年8月,阜南县国祺公司停止向投资者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阜南县国祺公司成立后,收取投资166人每人2万元的保证金,收取投资户24人每人1万元的保证金,合计356万元。另以合作种植芦笋的形式,向投资户吸收存款491.2万元。二项合计847.2万元,将陈某某本人投资的4万元扣除,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3.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因其当时在上班,营业执照上是刘某某的名字。公司顾问有丁某某、纪峰泉、丁瑞章、李金顶,会计是谢某某,办公室主任是陈小艳,业务经理是顾某某,其负责芦笋基地种植和公司业务。融资方式有每亩投资2000元,20个月的到期给付3200元,16个月到期给付3000元;还有一种销售产品交纳信誉金20000元,到不经营时退还。业务员每融资2000元提取140元业务费,一次付清,另外每月有500元工资,由总公司拨到阜南县国祺公司账上,由会计以现金方式发放,领工资人员在花名册上签字。阜南县国祺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汇入了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获利。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1月份在合肥���注册成立,2005年4月份开始营业。阜南县国祺公司负责人是陈某某。阜南县国祺公司向社会吸收的公众存款交到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只是得业务费,不在总公司拿钱。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韩开信(陈某某之夫)的侄媳妇,2005年县土地局和城关镇招商引资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阜南县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是陈某某的,因陈某某当时是土地局的工会主席,不便出面,就安排其拿着资料到工商局办注册手续,并在注册手续签字,钱是陈某某出的。总负责人是陈某某、会计是谢某某,其负责宣传,其没有参与分红。4.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阜南县国祺公司坐班经理,(营业执照)注册的负责人是刘某某。其和刘某某的工资由陈某某支付。公司融资大概有近千万元。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是2005年4月份成立,是陈某某一个人的公司。其大概是2005年8月份到该公司上班,开始工资每月480元,后来每月500元,帮忙收款、写东西。其经手收取客户投资的钱,有的直接交给陈某某,有的存入建行其私人的账户,然后电汇到总公司在合肥市建行城西支行开设的账户。陈某某提供的销售人员补助表是总公司做的帐,谁投钱,谁领款都要签字。销售人员补助表系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是存款人领取利息的凭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阜南县国祺公司业务情况登记表是其做的帐,是业务员领取业务费的凭证。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陈某某,陈某某提供的阜南县国祺公司业务情况登记表是业务员领取业务费的凭证。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听信陈某某投资的宣传引诱后陆续投资21.6万元,已返还3万元,余18万元的本金未返还。8.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明其在陈某某的介绍下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9.2万元。9.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明其分七次在陈某某处投资11.23万元,下欠本金10多万元未返还。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4.6万元,已返还20多万元。公司给了合作种植芦笋开发合同和收款单据。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10多万元,收回一部分后,连本带利又投进去了。1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06年10月、11月两次分别交陈某某2万元、1万元,从投资的第二个月起,月息3分,共获得利息8700元。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共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5.6万元,陈某某把其中2万元条子收回了。1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在陈某某的介绍下先期投资4.6万元,到期后陈某某于2007年4月5日直接将4.6万元连本带利6万元转投。1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其分三次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10万元,已返还7200元,本金9.28万元未返还。16.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其在陈某某的说服下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12.4万元。17.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4万元,已返还6000元。1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其将1.6万元交给陈某某,由谢某某出具收据和合同。1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6000元,加上返还款3000元后又追加1000元,合计1万元交陈某某,由谢某某出具合同。2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万元,由谢某某出具收据,共得到返还款7200元。21.被害人乔某陈述,证明其于2006年11月15日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万元,2007年4月10日以其女儿王磊之的名义投资1万元,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合同书。2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万元。23.��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共投资13万元,包括杨树英的3万元,是会计谢某某收的钱。24.被害人肖某陈述,证明其分四次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14万元,投资款交给了陈某某和谢某某。25.被害人戎某某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共投资3万元。2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共投资2.2万元,合同被陈某某收回。27.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其三次共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5.4万元,仅返还5400元。28.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万元,后加上返利共3万元再次投资。29.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通过谢某某投资2万元,16个月到期后以刘桂珍的名义投资2万元、以刘真的名义投资1万元,2007年6月两次投资2万元交给了陈某某。30.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其以陈美、陈侠怀、韩侠、韩帅、陈大军、陈利、陈韦侠、韩东侠、韩奎等人的名义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46.6万元。这些名字是陈某某编的。31.被害人张某戎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万元。3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其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4万元。3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两次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3万元。34.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两次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3万元。3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其三次共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5万元。3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8月份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8万元,2007年3月连本带利13万元再次投入。37.被害人阎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4月份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4万元。38.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向阜南县国祺公司投资2万元。39.谢某某、李某某的名片,证明二人分别为阜南县国祺公司市场一部、五部经理。4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阜阳监管分局出具的阜南县国祺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该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41.查询陈某某、谢某某的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陈某某在建行、农行无账户,在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为零。谢某某曾在建行开设三个账户,账号分别为1731749980110015011、1731719980110010950、173171998011015107,均无存款。42.谢某某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款项以谢某某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43.陈某某提供的阜南县国祺公司销售补助表,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共收取166人、每人2万元的保证金,收取24人,每人1万元的保证金合计356万元。44.陈某某提供的阜南县国祺公司业务情况登记表,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以合作种植的形式,投资地亩数为2456亩,每亩2000元,合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1.2万元。45.阜南县国祺公司和投资人所签订的部分合作种植协议及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部分投资户有56人和阜南县国祺公司签订了合作种植协议和销售代理协议,总金额为189.6万元。46.阜南县国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在阜南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果木种植、家畜、家禽养殖销售。刘某某为负责人。47.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果木种植、家畜、家禽养殖、加工、生物工程开发、农业科技基础上的研究与开发。48.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陈某某和阜南县鹿城镇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张堂、冷庙行政村土地691.7亩,用于农业种植开发经营。49.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张某某代表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城关镇关路、辛冯、王庄、李寨、冷庙五个行政村签署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50.阜南��国祺公司宣传资料,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对外宣传吸收公众存款。51.群众举报阜南县国祺公司的信件,证明群众对被告人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举报。52.阜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阜南县国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7.2万元,尚有224.12万元未还,张某某被抓后,陈某某供述其为挽救基地,本人支出百万元左右在基地搞种植。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在其姐陈子荣的陪同下,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53.阜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他人的名义注册成立阜南县国祺公司,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亦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实际却以合作种植、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843.2���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也是受害人,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陈��某以刘某某为负责人向阜南县工商局申请注册阜南县国祺公司并获得批准。公司成立后,陈某某以公司进行农业高科技种植并可获高额回报为名,诱使社会公众对公司进行所谓的投资。阜南县国祺公司成立后,收取投资166人每人2万元的保证金,收取投资户24人每人1万元的保证金,合计356万元。另以合作种植芦笋的形式,向投资户吸收存款491.2万元,二项合计847.2万元,将陈某某本人投资的4万元扣除,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3.2万元。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其也是受害人,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均证明��南县国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陈某某,证人顾某某也证明其与刘某某等人的工资是陈某某支付,陈某某亦供述其负责基地种植和公司业务,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陈某某是阜南县国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阜南县国祺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进行宣传,非法向社会募集资金,陈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借用他人的名义注册成立阜南县国祺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843.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