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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守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军。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王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守军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号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大门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94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顾甲,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守军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30弄兰笋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92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钱某,钱某又将上述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守军即驾车离开,后公安民警驾车跟随并在本区玉树路沪杭铁路隧道内将被告人王守军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另查获8包白色晶体,总净重6.50克。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守军在本区新松江路1111弄阳光翠庭北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95克白色晶体贩卖给朱某,朱某又将上述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同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守军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甲、沈某、钱某、顾乙、赵某、朱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视频资料,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军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守军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守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史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