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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8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临泉县庙岔镇王吕庄行政村后刘庄24号,被告人刘某在家中容留王某某和自己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王某某离开后,又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甫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