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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颖与雷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颖,雷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秦颖,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成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维剑,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国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颖诉被告雷国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秦颖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秦颖及委托代理人杨成云、赖维剑,被告雷国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颖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雷国金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沿华金大道向东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家富富桥”路段时遇到行人秦颖由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秦颖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秦颖右足舟骨骨折、右膝关节创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国金承担事故主责,秦颖承担事故次责。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8.23元,交通费1032.50元,误工费171869.84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复印等杂费300元,后续医疗费73596元,以上合计26440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国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6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费用:自费药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40%,医药费我方只认可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8294.98元,误工时间认可120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不认可。打印、复印等杂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雷国金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沿华金大道向东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家富富桥”路段时遇到行人秦颖由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秦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国金承担事故主责,秦颖承担事故次责。当日秦颖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因此次受伤,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秦颖多次到青白江区祥福镇公立中心卫生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治疗门诊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伴粘连,共产生医疗费13408.23元。2014年12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4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秦颖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庭审中,华西法医学鉴定人员到庭陈述此次鉴定仅就秦颖的右足舟骨骨折进行的误工损失日评定,没有将右膝关节损伤纳入评定内容。同时查明,雷国金系川A*****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雷国金垫付1600元。事故发生前,秦颖在城镇务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处方签、病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雷国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雷国金承担80%,原告秦颖自行承担20%。因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雷国金承担80%,原告秦颖自行承担2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自费药庭审中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扣除比例为医疗总额的20%;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500元;误工费,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其仅对秦颖右舟骨骨折的受伤进行了误工损失天数评定,而未将其他膝关节受伤纳入评定,故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年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赔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打印复印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秦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408.23元(含20%自费药2681.65元),误工费14915元(29830元/年÷12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8823.2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赔偿25415元,超出部分3408.23元由被告雷国金负担赔偿80%即2726.60元,其余20%原告秦颖自行承担。被告雷国金垫付1600元,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秦颖各项损失共计25415元;二、被告雷国金赔偿原告秦颖各项损失共计2726.60元;扣除已垫付的1600元,还需向原告秦颖支付1126.60元;三、驳回原告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雷国金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全额垫付,被告雷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审 判 员  陈鲜梅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