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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心雨与崔士珍、崔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雨,崔士珍,崔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心雨。法定代理人马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士珍。被告崔健。委托代理人崔士珍,系被告崔健之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心雨与被告崔士珍、崔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雨法定代理人马德明、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崔士珍(兼被告崔健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心雨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崔士珍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阳街道办事处环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王村南路段时,与对行马心雨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马心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崔士珍未及时保护现场,未标划停车位置。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士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崔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原告马心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8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8001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崔士珍、崔健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2元,崔士珍与崔健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崔士珍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需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中的约定扣除不高于2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姓名不一致。原告学生证明与户籍性质无关,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自行车损失无相关鉴定依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崔士珍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阳街道办事处环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王村南路段时,与对行马心雨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马心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崔士珍未及时保护现场,未标划停车位置。原告马心雨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0463.0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士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心雨无事故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5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心雨左肱骨近端骨折,愈后影响左上肢部分功能,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院内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马心雨,2003年4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鲁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崔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崔士珍与崔健系夫妻关系。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被告崔士珍在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告崔士珍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心雨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崔士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士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心雨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崔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士珍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崔士珍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马心雨损失为:医疗费104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8天×30元)、护理费396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护理费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60元×8天×2人++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9703.0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雨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雨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0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463.08元,共计70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崔士珍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03.0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崔士珍赔偿原告。被告崔士珍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334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心雨支付赔偿金36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心雨支付赔偿金703.08元;三、被告崔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心雨支付赔偿金2500元;四、原告马心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崔士珍返还垫支款3342元;五、驳回原告马心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马心雨负担1010元,由被告崔士珍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