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许顺明、曹爱军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顺明,男。被告:曹爱军,男。被告:张树林,男。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许顺明、曹爱军、张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被告许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8月25日,许顺明与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简称富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顺明向富园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6.975‰,由本担保中心依据国家政策提供担保。2010年8月25日,本担保中心与曹爱军、张树林分别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曹爱军、张树林为本担保中心给许顺明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管辖地等。2012年8月25日,许顺明的借款到期后,其未能按期还贷。本担保中心依约作出代偿处理,代许顺明向富园支行清偿贷款50609.01元。曹爱军、张树林也未向本担保中心及时清偿代偿款。故诉请判令:一、许顺明向担保中心支付欠款50609.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许顺明向担保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曹爱军、张树林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许顺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许顺明已经把欠款给了曹爱军和张树林,两被告没有打收条,许顺明现在没有钱还给担保中心了。曹爱军、张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许顺明与富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顺明向富园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即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执行月利率6.975‰。2010年8月25日,担保中心与富园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8月25日许顺明与富园支行签订的2010年个借字第6011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担保中心愿意向富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总金额为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担保中心与曹爱军、张树林分别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曹爱军、张树林为担保中心给许顺明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贷款金额五万元;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5日,许顺明的借款到期后,其未能按期还贷。富园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代偿处理,由担保中心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609.01元。曹爱军、张树林未向担保中心清偿代偿款本息。另查明,担保中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富园支行与许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与富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中心与曹爱军、张树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方许顺明未按期偿还债务,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许顺明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许顺明行使追偿权,许顺明作为借款方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本金、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依据担保中心与曹爱军、张树林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中心行使代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曹爱军、张树林行使追偿权。故曹爱军、张树林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担保中心支付所代偿、而许顺明未归还的代偿款本金及代偿债务后的利息损失、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曹爱军、张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许顺明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欠款50609.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曹爱军、张树林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曹爱军、张树林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50元,由许顺明、曹爱军、张树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