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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某,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经常酒后回家闹事,又不出去找工作,原告已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双方结婚时间短,无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5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彩礼钱72000元,被告主张支付彩礼钱100000元,但对多出的彩礼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四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赵洪惠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小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