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TCL3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及全部床上用品和生活用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4、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存款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的答辩请求为:1、责令原告承担2014年答辩人继续看病借款26000元,且给付答辩人继续治疗费200000元;2、分割如下共同财产:(1)分割原告2008年至2014年在山西太原包工最少盈利100余万元;(2)添建西屋用款12000元、焊栏杆3000元、出补偿款15000元给原告弟弟,三项合计30000元;(2)修水井2000元;(3)借给原告三姨夫20000元;(4)结婚五年购车2部共计100000元;3、2012年被告父亲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5700元,责令原告偿还。三、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又补充辩称如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其生活帮助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24日典礼同居,2009年2月3日两人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当庭陈述坚决坚持与被告离婚,并当庭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原告当庭坚持坚决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第四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应合理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父亲为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